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捌台(含IC板捌塊)、香煙空盒壹個、賭資新台幣玖仟參佰肆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
一、甲○○(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孔鳳企業社」(招牌懸掛為台灣巨蛋超商)內設置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並分別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及一萬四千元之代價僱用丁○○及丙○○在現場從事開分、洗分之工作,三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供不特定人以現金兌換電動賭博機具分數,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電動賭博機具比例計算分數之增減兌換現金賭博財物,並恃此營業收入及薪資維生。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乙○○在上址賭玩「金象王」電玩機具,累計積分二百五十分,由丁○○確認洗分,並由丙○○告知兌換之現金放置廁所內之香煙盒內,乙○○即前往廁所內正欲拿取置放於香煙盒內之兌換現金二百五十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八台(含IC板八塊)、賭資九千三百四十元(含上開二百五十元)及香煙空盒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訊筆錄第四頁、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及本院審理筆錄),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店員,當天是去超商找丁○○,且當時伊在看報紙,沒有看顧機台云云。然查,被告丙○○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以月薪一萬四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甲○○在現場從事開分、洗分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乙○○於賭玩「金象王」電玩機具累計積分二百五十分,經被告丁○○確認洗分後,係由被告丙○○告知兌換之現金放置廁所內之香煙盒內等情,亦據被告乙○○於供稱綦詳,再參以被告丙○○若僅係偶至台灣巨蛋超商訪友,衡情豈有對於放置廁所之煙盒內擺有兌換之賭資乙節,如此知之甚詳,顯見被告丙○○前開辯云云,要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八台(含IC板八塊)、賭資九千三百四十元及香煙空盒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係受僱於甲○○在其所經營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多達八台之台灣巨蛋超商內擔任開分、洗分工作,並分別以月薪一萬二千元及一萬四千元之薪資維生,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故被告丁○○、丙○○與甲○○顯係以共同經營上開「台灣巨蛋超商」,並供人賭博為業甚明,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公訴人認被告丁○○、丙○○係犯連續普通賭博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查上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灣巨蛋超商」,係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乙○○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丁○○、丙○○與甲○○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丙○○受僱於甲○○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本不宜寬貸,而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有損社會善良風氣,惟
念渠等均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三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被告丁○○、丙○○僅係受人僱用,領取微薄薪資維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丁○○、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八台(含IC板八塊),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現金九千三百四十元,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香煙盒一個,係共犯甲○○所有,且係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可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電動賭博機具種類│數量│比例│├───────────┼──────────────┼──────┤│滿貫大亨│二台(含IC板二塊)│十比一│├───────────┼──────────────┼──────┤│動物 柏青哥 │二台(含IC板二塊)│一比一│├───────────┼──────────────┼──────┤│彩金雙碰燈│二台(含IC板二塊)│五比一│├───────────┼──────────────┼──────┤│金象王│一台(含IC板一塊)│一比一│├───────────┼──────────────┼──────┤│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三塊)│五比一│├───────────┴──────────────┴──────┤│共計八台(含IC板八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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