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再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乙○○○
丙○○訴訟代理人甲○○原名王再審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天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一六0七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邀同再審聲請人甲○○(原名 王建次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嗣再審相對人因與高雄五信簽訂受讓、讓與契約,概括受讓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後,遂以再審聲請人未按期繳納利息,尚積欠再審相對人本金二百九十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一六0七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高雄五信雖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與再審相對人合併,惟該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因違反高雄五信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於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即逕為讓與事項之表決,該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前揭章程之規定,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撤銷前揭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駁回高雄五信之上訴確定,則再審相對人與高雄五信間之受讓、讓與契約既依法不生效力,其即無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負債等情事,是兩造間顯無債權債務關係,再審相對人自無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是本院上開支付命令顯有重大違誤。茲再審聲請人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取得前揭歷審裁判影本,即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又再審聲請人自取得前揭歷審裁判影本,迄今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聲明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一六0七號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相對人支付命付之聲請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如再審之訴未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確定之支付命令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支付命令不失為裁定之一種,如有本法所定再審理由,僅得對之聲請再審,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六八四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為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知悉或發生再審理由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不因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異其再審期間(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參照)。再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再字第一四九號裁定、最高法院六十年臺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八十二號解釋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支付命令,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郵政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之住
所,並經再審聲請人甲○○收受,其中再審聲請人丙○○、乙○○○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惟已將應送達文書交與有辨識能力之受僱人 王建茨 收受,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一六0七號卷附送達證書三紙可稽,是上開支付命令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其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取得前揭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
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等裁判影本各一份,迄今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等語,並經本院通知後,方提出 李明益 律師之證明書一紙,惟僅能證明再審聲請人甲○○確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始取得上揭裁判書影本,並知悉再審理由,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聲請本件再審。至於再審聲請人乙○○○、丙○○究係於何時取得前揭裁判影本,始知悉再審理由,及其知悉再審理由迄聲請本件再審之時,何以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均未見再審聲請人乙○○○、丙○○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聲請再審雖為合法,惟再審聲請人乙○○○、丙○○部分聲請再審,尚難認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及其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乙○○○、丙○○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亦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七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二號判決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因其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甫取得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等裁判影本,而該判決係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惟相對人與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雖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撤銷,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然前揭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該決議因尚未經撤銷仍屬有效,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確定,即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前,上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尚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換言之,前揭判決於本件支付命令確定前,並未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該判決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不符。是以,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乙○○○、丙○○未於聲請狀表明已遵守不變期間及其證據,且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要件。準此而論,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洵屬無據,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林玉心~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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