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О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 黃玉考 均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因民間互助會款糾紛,至高雄縣○○鄉○○路○○號甲○○住處,與甲○○對帳並索討債務,雙方一言不合,遂發生爭吵,進而相互拉扯,詎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頭部、身體,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顱枕挫傷血腫(5×5公分)、右顱頂挫傷血腫(5×5公分)、臉部右臉頰打撲挫傷紅腫、右下頷挫裂傷(4×2.5公分)、右前臂挫傷紅腫瘀血、左前臂挫傷紅腫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甲○○拉扯及拉其頭髮,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下午伊先自行去向告訴人討債,告訴人說她不識字,伊便回家找伊女兒乙○○及胞弟丁○○再度前往,告訴人出手拉其項鍊,伊就出手拉她頭髮,後來告訴人進廚房拿刀子,丁○○就將刀子撥開,伊女兒便叫伊回家,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 羅慶昌 於偵查中證稱:有人打電話報警說有債務糾紛,其便至現場處理,到現場時看見被告及告訴人在門口爭吵,告訴人臉部有抓傷血跡,並指稱遭被告三人毆打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天我到的時候就發現告訴人的右嘴角有抓破的傷痕,但沒有流血,我到現場就只有發現他們在爭吵,告訴人跟我說被告三人打她,但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找其他的證人製作筆錄等語;另證人 黃章超 亦到庭證稱:當天我去找甲○○收會錢,我發現甲○○與丙○○○在拉扯,甲○○拿一把刀子,丁○○把她的刀子撥開,甲○○說要報警,後來警察來了,我就走了等語。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丙○○○自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與告訴人甲○○有發生拉扯或拉其頭髮等語,可見被告丙○○○顯係因互助會糾紛與甲○○雙方一言不合,先相互拉扯,進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殆可置信。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原屬熟識,因債務糾紛,不知循法律途徑解決,竟以暴力相向,實屬不智之舉,且其犯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與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至高雄縣○○鄉○○路○○號,向甲○○索討債務,雙方一言不合,乙○○及丁○○竟與丙○○○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出手毆打甲○○頭部、身體,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顱枕挫傷血腫(5×5公分)、右顱頂挫傷血腫(5×5公分)、臉部右臉頰打撲挫傷紅腫、右下頷挫裂傷(4×2.5公分)、右前臂挫傷紅腫瘀血、左前臂挫傷紅腫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丁○○亦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下午伊等三人去找告訴人對帳,其母丙○○○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伊就拉其母要離開,告訴人進去拿出一把菜刀,被丁○○撥下來,告訴人便報警,伊未毆打告訴人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當天伊是騎機車經過,看到告訴人與其姊丙○○○發生拉扯,告訴人並拿出一把刀,伊見狀便將刀子撥開,告訴人報警伊即走至門口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訴被告乙○○、黃文亦有出手毆打伊頭部云云。然於審理時經本院多次傳拘均不到庭指證,其於偵查中片面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已不無疑議;另查,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羅慶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我到的時候就發現告訴人的右嘴角有抓破的傷痕,但沒有流血,我到現場就只有發現他們在爭吵,告訴人跟我說被告三人打她,但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找其他的證人製作筆錄等語;另證人黃章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去找甲○○收會錢,我發現甲○○與丙○○○在拉扯,甲○○拿一把刀子,丁○○把她的刀子撥開,甲○○說要報警,後來警察來了,我就走了,當時沒看到被告三人圍毆甲○○等語。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乙○○、丁○○所供情節尚相符合,是被告乙○○、丁○○辯稱伊等未共同毆打告訴人一情即非子虛,應可置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丁○○亦有參與共同圍毆告訴人之犯行,其等共同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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