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東璧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七時多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太平洋百貨公司與A+1百貨公司間巷道內,見有皮包乙只置放該處,內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及卡面上為渣打銀行卡號5433‧7510‧0174‧5201號之偽造信用卡(原卡號為匯通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持卡人為乙○○)乙張(卡片背面已簽署「陳志明」),係屬業已脫離不詳姓名所有人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拾起前開皮包,將皮包內之物品取出而據為己有,並將該皮包隨意丟棄。甲○○並不知所拾獲據為己有之上揭信用卡係偽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三十)日晚上八時三十二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時三十二分許),持前開拾獲侵占入己之信用卡,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A+1百貨公司內,於選定所欲購買之化妝保養品等物,共計七千五百六十元後,將上開信用卡交予專櫃服務人員刷卡消費時,為擔任A+1百貨公司收銀員之 許瓊月 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偽造信用卡乙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證人即A+1百貨公司收銀員許瓊月於警訊時證述: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三十二分,選定所欲購買之物品後,請專櫃小姐持上開卡面上為渣打銀行卡號5433‧7510‧0174‧5201號之信用卡來伊處結帳時,因伊見該信用卡之雷射標籤與真卡不一樣,且對照前六碼卡號,並非渣打銀打發卡的前六碼,又當時伊有試刷該信用卡,但無法刷過,所以伊始確定被告所持之信用卡有問題,即請安全課課長前來處理等語屬實,且有發票乙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乙紙附卷可稽、及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乙張扣案可證。復被告所持用其拾獲之信用卡乙張,確屬偽造之信用卡,即卡面上為渣打銀行卡號5433‧7510‧0174‧5201號之信用卡,原卡號為匯通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持卡人為乙○○,此據證人即持卡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匯通銀行所發行持卡人為乙○○之信用卡影本乙紙、及匯通銀行九十一年五月八日(91)聯卡會字第二三八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選定所欲購買之物品後,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專櫃服務人員欲刷卡消費,即為證人許瓊月發覺有異,報警查獲,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侵占脫離物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依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侵占脫離物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加以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於緩刑期內,竟不知謹言慎行,貪圖不法利益,將所拾獲之現金一千八百元及信用卡乙張據為己有,復持所拾獲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所欲盜刷之金額非鉅,其為單親家庭,與母相依為命,並其母患有「右膝髕骨脫位、半月軟骨損傷及軟骨形成不良」疾病,須其照料,有戶口名簿影本乙紙及診斷證明書乙紙可按,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上開拾獲之卡面上為渣打銀行卡號5433‧7510‧0174‧5201號之偽造信用卡乙張,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昌仔 」之男子,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所交付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係綽號「昌仔」之男子所拾獲之贓物,竟予以收受。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及扣案之上開偽造信用卡乙張,為其論述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係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七時多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太平洋百貨公司與A+1百貨公司間巷道內所拾獲,因於警訊時警察告訴伊該信用卡係偽卡,要伊交代出一個人來,所以伊始編造出綽號「昌仔」之人,但實際上並無此人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固供稱: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係綽號「昌仔」之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A+1百貨公司前交予伊,是綽號「昌仔」撿到後給伊的,但伊並沒有看見他撿到,伊僅見係從他身上拿出來的,綽號「昌仔」稱盜刷所得之化妝品要平分云云;是縱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屬實,此僅能證明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確係綽號「昌仔」之男子所交付,惟該綽號「昌仔」之男子係如何取得而持有上開偽造信用卡之原因有多種,或自行偽造、或向他人購得、或竊得、拾得等原因而取得,且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是綽號「昌仔」撿到後給伊的,但伊並沒有看見他撿到,伊僅見係從他身上拿出來的云云;準此,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係綽號「昌仔」之男子因犯財產罪所取得之物,而為所謂刑法贓物罪章所稱之贓物。從而,在無其他證據可供參酌之情形下,尚難僅據被告前開於警訊及偵查時之供詞,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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