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T型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與甲○○(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趁 楊潔英 、戊○○、乙○○、 沈杏姿 、己○○及丁○○等人,分別將所駕駛之汽車或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附表所示地點之機會,或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T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把,或以徒手之方式,著手竊取渠等放置於汽車內或機車踏板上之財物或機車,計竊得楊潔英、戊○○、乙○○、沈杏姿、己○○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丙○○與甲○○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旁小巷, 欲取渠 等二人所竊取之LPQ─七五五號機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作案工具T型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確未為上開竊盜犯行,甲○○本來說伊未犯罪,後來甲○○被帶到警察局後在辦公室裏哀哀叫後才說伊有共犯竊盜罪;被查獲當天係因修理車子的人叫伊牽車子過去讓他修理時,伊過去,警察也過去的;伊之所以會將車子車牌噴黑,是在機車行噴錯的,伊要拿去給烤漆的烤漆;伊與甲○○在臺中分手後即未再聯絡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業據共犯甲○○供述綦詳,又參以(一)被告供稱甲○○係遭刑求後始供述伊有參與共同竊盜犯行,然共犯甲○○自始至終均供述被告有共犯附表所述之六件竊盜犯行;(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係因自己將車牌噴漆時沒噴好,於審理中則供稱車牌噴黑,是在機車行噴錯的,伊要拿去給烤漆的,其供述前後不一;(三)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與甲○○在臺中分手後即未再聯絡,亦與伊與警訊咄所自承與甲○○共同竊取LPQ─七五五號機車之供述相左;(四)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有與甲○○共同竊取LPQ─七五五號機車等情;顯見被告上開辯解係屬飾卸之詞,要難採信。此外復經被害人楊潔英、戊○○、乙○○、己○○、丁○○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法院審理時訴綦詳。另被害人己○○固陳稱:當時伊自小客車有上鎖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害人己○○之車門並無被破壞之跡象,參諸被告如以工具開啟車門之方式行竊,必將車門毀損(附表一編號五參照),且本案被告之其他竊盜行為中,大都係以徒手方式趁被害人車門未上鎖之機會行竊,是被告竊取己○○車內之財物,應係徒手趁車門未上鎖之機會而下手行竊之可能性較高;此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確定判決乙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經被害人戊○○、乙○○、己○○、丁○○等領回部分失竊贓物之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相片十幀(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及被告所有作案之工具T型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把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T型扳手、螺絲起子足以敲開車門,顯見其材質堅硬、銳利,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自由足以造成威脅,自屬兇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之竊盜犯行,與丙○○間具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罪間,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又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犯竊盜六次,所得財物非多,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犯後一再砌詞飾卸,毫無悔意,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把,係共犯甲○○所有,且係供本件行竊所用之工具,業據共犯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表┌─┬────┬─────┬─────┬─────┬────┬─────┐│編│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號│││││││├─┼────┼─────┼─────┼─────┼────┼─────┤│一│甲○○│九十年八月│高雄市小港│趁被害人停│楊潔英│皮包一只│││丙○○│二日十○○○區○○路三│放於上址之││新台幣一千││││二十五分許│○三號前│YS─七一九││六百元││││││二號自小客││駕照、行照││││││車未上鎖,││、提款卡、││││││竊取車內財││信用卡、貴││││││物。││賓卡、出勤││││││││卡各一張│├─┼────┼─────┼─────┼─────┼────┼─────┤│二│同右│九十年九月│高雄市小港│趁被害人停│戊○○│背包一只││││十三日○○○區○○○路│車小解之際││行動電話一│││││與民益路口│,竊取放置││支││││││機車踏板之││衣服、身分││││││財物。││證、相片│├─┼────┼─────┼─────┼─────┼────┼─────┤│三│同右│九十年九月│高雄市小港│趁被害人停│乙○○│提包一只││││十四日○○○區○○路與│車入店內吃││皮夾、身分││││時許│崇德路口│飯之際,竊││證、駕照、││││││取放置機車││行照、行動││││││踏板之財物││電話一支││││││。│││├─┼────┼─────┼─────┼─────┼────┼─────┤│四│同右│不詳│不詳│竊盜│沈杏姿│手提包││││││││音樂教學資││││││││料│├─┼────┼─────┼─────┼─────┼────┼─────┤│五│同右│九十年九月│高雄市港區│趁被害人停│己○○│黑色手提包││││十九日二十│漢民路與崇│放上址之自││筆記本、國││││三時│德路口│小客車未上││際牌錄放音││││││鎖,竊取車││機││││││內財物。│││├─┼────┼─────┼─────┼─────┼────┼─────┤│六│同右│九十年九月│高雄市小港│以T型板手│丁○○│LPQ─七五││││二十一○○○區○○路三│及螺絲起子││五號機車一││││十時五十五│十二之九號│開鎖竊取機││部││││分許│前│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