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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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七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蕭朝本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四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判決理由第二項部分記載「本件車禍當時路況、視綫均屬良好,已如上述,被告自承當時車速為五、六十公里,惟依現場圖所示,並無被告車之剎車痕跡,而原告車經被告車撞擊後,原為由北向南左轉往東方向竟變為由南往北方向,其撞擊力之猛烈,可以想見,足見當時被告車速極快...」而判決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惟依兩造所駕駛之車輛均為動態情況,會造成被上訴人之車輛轉向之因素極多,諸如兩車碰撞位置、駕駛臨場反應等均可能造成。本件車禍之肇因乃被上訴人闖紅燈所致,此情亦經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就同一車禍以保險代位權對被上訴人向鈞院提起之九十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中亦認定被上訴人闖紅燈而需對本件車禍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認鈞院九十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理由第三項中所載「...而上開路口於被上訴人所行方向之左轉綠燈併直行燈亮起時,訴外人丙○○所行方向乃為紅燈,斯時該紅燈號誌之前即因光華路之綠燈及閃光黃燈時間至少已逾二十三秒,而依該時段及大發工業區入口之交通情況觀之,鳳林二路北向車道於此逾二十三秒以上之時間,其停止線之前衡情應無可能均無任何車輛臨停等待紅燈之可能...」云云,而認定被上訴人闖紅燈因而需對本件車禍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並不夠嚴謹,認該案承審法官並未至現場勘查而係憑其主觀臆測。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該路與光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對向(由北向南)要左轉向東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N八─三四一五號自小客車的右前輪,致其因此受有損害,致該車受有損害,其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修車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院九十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闖紅燈而需對本件車禍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並不夠嚴謹,認係該案承審法官主觀臆測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是被上訴人闖紅燈並超速且沒有煞車就來撞我的車,此情亦經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就同一車禍以保險代位權對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之九十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中亦認定被上訴人闖紅燈而需對本件車禍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且上訴人也有修理,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份及相片多張,並經原審依職權向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調取系爭車禍發生之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等資料附於原審卷內為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現場係三時相號誌,有綠燈左轉號誌,南北方向直行與左轉號誌不可能同為綠燈,其路況、視綫均屬良好,為兩造於警訊及原審中陳明,而兩造均指對方係違規闖越紅燈,惟因兩造均屬空言指稱,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再依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亦無從明確判斷究係何者違規闖越紅燈,故本院九十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闖紅燈而需對本件車禍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一節,為本院所不採,視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來認定雙方之過失情節。次查,本件車禍當時路況、視綫均屬良好,已如上述,上訴人自承當時車速為五、六十公里,惟依現場圖所示,並無上訴人車之剎車痕跡,而被上訴人車經上訴人車撞擊後,原為由北向南左轉往東方向竟變為由南往北方向,其撞擊力之猛烈,可以想見,足見當時上訴人車速極快,其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未警戒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同理,被上訴人於左轉時,亦應留意其為轉彎車,應注意對向來車之車前狀況,同有上述過失,均為肇事次因,衡情雙方過失比例應以各佔百分之五十為合理。
三、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也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車禍是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而發生,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的價額,雖可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本件被上訴人車輛是在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原審卷可佐,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發生本件車禍時,車齡為三年六月(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該車修理費依被上訴人所提發票核算,其中工資部分為肆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零件換新部分為柒萬陸仟零柒拾壹元。本件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被上訴人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扣除。故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伍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察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系爭自小客車使用期間以三年六月計算,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肆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6071÷(5+1)=12679;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2×42/12=4437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叁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即00000-00000=31696),其得請求之汽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捌萬零伍佰肆拾玖元(即零件部分+工資部分之金額31696+48853=80549)。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車禍發生情形,認被上訴人應負擔的過失比例責任是百分之五十;因此,被上訴人可以請求金額是肆萬零貳佰柒拾伍元(80549÷2=4027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肆萬零貳佰柒拾伍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上之數額,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