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於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之六,即以同案被告 林迺國 為負責人、 張邦豪 為副總經理之「龍行公關顧問社」(林迺國及張邦豪均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無罪),擔任該顧問社之舞蹈師,詎其竟與同案被告林迺國、張邦豪二人、其他任職於龍行公關顧問社之同案被告 黃敏濱 、 賴育民 、 莊柏鴻 、 林敏德 、 潘宗裕 、 賴金杏 、 蘇鴻偉 、 張郁君 、 呂瑞倩 等九人(均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無罪)、高雄市○○區○○街○○號「亞德精品服飾店」店長即同案被告 張侑荏 及店員 戴志明 、 謝政修 等三人(均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無罪),暨另案被告 蔡添丁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臺灣新聞報與聯合報廣告欄刊登應徵男公關,以騙取無知應徵者繳交徵信費,再於應徵者前往報名繳費後,謊稱將仲介應徵者在酒店擔任男公關服務女性客戶,並以衣著體面為由,使應徵者陷於錯誤,在亞德精品服飾店內自費購買西裝鞋褲等衣物,而以此方式詐取應徵者之徵信費與服裝費。被告甲○○等人前揭共同詐財行為如下:
㈠被害人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前往龍行公關顧問社應徵公關並繳納新臺
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徵信費,同年月九日同案被告莊柏鴻要求被害人丁○○再繳納製裝費三萬二千元及工作保證金四萬八千元,惟被害人丁○○僅繳納現金一萬八千元,其餘則簽發本票交付同案被告莊柏鴻,詎同案被告莊柏鴻於收取金錢,並帶被害人丁○○前往高雄市○○路金儷群舞場內包廂後即行離去,被害人丁○○等候許久均無女客點檯,始知受騙。
㈡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往龍行公關顧問社應徵公關,在該公
關顧問社內綽號「 婷婷 」之女子要求下繳納八千九百元製裝費,綽號「婷婷」之女子並要求交付紅包予全體公司幹部,惟遭被害人乙○○拒絕,被害人乙○○乃要求返還所交付之製裝費八千九百元,惟為該公關顧問社所拒。
㈢告訴人丙○○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往龍行公關顧問社應徵公關並繳納八百元
入場費,同年二月三日則與該顧問社職員綽號「環球」之男子前往亞德精品服飾店向同案被告張侑荏購買服飾,並當場繳納二千五百元服裝費頭期款,同年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告訴人丙○○復被帶至高雄市○○○街一四三之七號二樓內行人企業行KTV等候點檯,惟告訴人丙○○在店內等候至同日九時許,均無女客點檯,遂前往亞德精品服飾店向同案被告張侑荏索取上揭製裝費,惟遭其拒絕。
㈣被害人 黃炳舜 、 葉永祥 二人於九十年二月底共同前往龍行公關顧問社應徵公關並
分別繳納一千二百元徵信費,嗣同案被告林敏德以製作服裝為由,偕同二人前往高雄市○○路某處,由被害人黃炳舜代葉永祥交付同案被告林敏德六萬元現金,並由被害人黃炳舜刷卡購買價值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之機票以清償服裝費,惟黃炳舜、葉永祥二人不僅未取得任何服裝,並於返家後許久未獲通知。因認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林迺國、張邦豪、黃敏濱、賴育民、莊柏鴻、林敏德、潘宗裕、賴金杏、蘇鴻偉、張郁君、呂瑞倩、張侑荏、戴志明、謝政修等十五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在龍行公關顧問社擔任公關舞蹈老師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原本亦是應徵者之一,並學了三天跳舞,之後同案被告林迺國就要伊幫忙教其他學生跳舞,但到了第六天就被抓,伊根本完全不知情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為被告甲○○與其他同案被告林迺國等人,共同向被害人丁○○、乙○○、黃炳舜、葉永祥及告訴人丙○○等前往龍行公關顧問社應徵男公關之人詐騙徵信費與服裝費,無非係以被害人丁○○、乙○○、黃炳舜、葉永祥及告訴人丙○○等人之指訴為其主要之論據基礎,惟:
㈠被害人丁○○、乙○○、黃炳舜、葉永祥及告訴人丙○○等五人雖確向龍行公關
顧問社應徵男公關,惟龍行公關顧問社並非自行僱用前來應徵之男公關,而係在訓練應徵者必備之公關禮儀及社交舞蹈後,由該顧問社內部員工帶往其他舞廳、KTV等娛樂場所坐檯等節,業據被害人丁○○、告訴人丙○○二人指訴詳盡,核與同案被告林迺國、張邦豪、黃敏濱、賴育民、莊柏鴻、林敏德、潘宗裕及蘇鴻偉等人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丁○○、黃炳舜、葉永祥及告訴人丙○○等四人,雖曾分別繳交八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徵信費或報名費,惟亦分別接受龍行公關顧問社為期四至五天有關公關禮儀、社交舞蹈方面之訓練等節,亦據其四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八二號卷),故龍行公關顧問社顯非無償收取前揭費用,且所收之費用亦未悖於常理,因此,無論龍行公關顧問社究係以何種名目收取前揭費用,應尚不得遽認該顧問社收取前揭費用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亦難認被害人丁○○、黃炳舜、葉永祥及告訴人丙○○等人係陷於錯誤而繳交前揭費用。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迺國等人共同以刊登廣告應徵男公關之方式騙取無知應徵者繳交徵信費,似稍有未洽。
㈡又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等二人於接受公關禮儀及社交舞蹈之訓練後,由
龍行公關顧問社內部員工帶往金儷群舞場及內行人企業坐檯時,雖未有女性客戶點檯消費,惟依常理,前往金儷群舞場及內行人企業消費之女性客戶要否點檯甚或點何人坐檯,顯非龍行公關顧問社所能決定,亦非謂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一旦坐檯,即必有女性客戶點檯消費,或謂偕同前往坐檯之龍行公關顧問社內部員工必須留在現場,因此,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以無人點檯為由,而認其二人遭龍行公關顧問社詐騙,顯屬無據,自不得執此即遽認被告林迺國等人係向前來應徵男公關之人謊稱將仲介在酒店擔任男公關服務女性客戶,應堪認定。
㈢再被害人丁○○、乙○○、黃炳舜、葉永祥及告訴人丙○○等五人既係應徵男公
關,則同案被告林迺國等龍行公關顧問社負責人及員工,要求應徵男公關之人需穿著得體,顯未悖於常理,前往應徵男公關之人,亦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再者,被害人丁○○、乙○○、黃炳舜、葉永祥及告訴人丙○○等五人,雖均因而自費向亞德精品服飾店訂購西裝鞋褲等衣物,其中被害人丁○○、乙○○、黃炳舜及葉永祥等四人於訂做服飾後數日至一星期內,亦分別向龍行公關顧問社要求退費未果,惟龍行公關顧問社既均有派員實際為其等量身,告訴人丙○○復已實際領取訂購之服飾,此據其自承屬實,且前往龍行公關顧問社應徵之人,非均向亞德精品服飾店購買西裝鞋褲等衣物,此經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林迺國供承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扣案之大批應徵者履歷表後,發現其中僅有部分履歷表附有訂購服飾之單據,足認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林迺國供述屬實,亦足見被害人丁○○、乙○○、黃炳舜、葉永祥及告訴人丙○○等五人非遭強迫自費向亞德精品服飾店購買西裝鞋褲等衣物,再佐以訂做之服飾均需一定時間製作,被害人丁○○、乙○○、黃炳舜及葉永祥等人於訂做服飾後數日至一星期內,分別向龍行公關顧問社要求退費時尚未取得訂購之服飾,應未悖於常理,且售價三萬餘元之西裝鞋褲等服飾亦在所多見,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迺國等人以衣著體面為由,使應徵者陷於錯誤,在亞德精品服飾店內自費購買西裝鞋褲等衣物,而以此方式詐取應徵者服裝費,應有未洽。至被害人丁○○、乙○○、黃炳舜、葉永祥及告訴人丙○○等五人求退還繳交之服飾費用未果一節,事屬民事糾葛,另被害人乙○○、黃炳舜二人雖非以現金繳交服飾費,惟因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林迺國等人並未施用詐術,被害人乙○○、黃炳舜二人亦未在陷於錯誤之情形下訂購服飾,已如前述,則被害人黃炳舜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購買價值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之機票交付同案被告林敏德以清償服飾費,自非法所不許,尚無從執此遽認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林迺國、林敏德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㈣另被害人丁○○雖陳稱曾另外交給同案被告莊柏鴻四萬八千元,其中一萬八千元
現金,另外三萬元開本票,惟此既為同案被告莊柏鴻堅決否認,且由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款項之用述陳稱:被告莊柏鴻告知前揭費用是要拜碼頭用當紅包用的,伊亦不知要包給誰等語,亦難僅執此即認其係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費用,自亦不得執此遽論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莊柏鴻或其他同案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㈤況被告甲○○既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僅受僱在龍行公關顧問社
教應徵者跳舞,則其是否已對龍行公關顧問社之營運狀況全盤瞭解,並與同案被告林迺國等人分擔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進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亦非無疑,因而,本件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