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9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吳書羽
莊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295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4日下午3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吳秋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就學貸款借
據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書羽於民國99年至102年就
學期間,邀同被告莊雪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筆,計新臺幣(下同)
411,118元,約定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
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
之日為開始償還日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吳書羽違約未為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11,118元及如前述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又被告莊雪芳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趙子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