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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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三0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0號、第一二七八八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第一七三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十一之二三號住處,趁祖母 鄭莊 桂枝 睡覺之際,徒手竊取 鄭莊桂枝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現金。
(二)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連續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十一之二三號住處,徒手竊取弟弟戊○○所有之手機各一支,合計為二支,經戊○○向己○○查問,己○○坦認此事。
(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多許,欲向住在苗栗縣○○鎮○○路○○號七樓之二其母親友人丁○○借錢,見該住處門未上鎖,因而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上開屋內,又見屋內無人,乃徒手竊取丁○○住宅內之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四百元(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四千四百元),離開時為丁○○之女兒 張雅雯 發現。其又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未經許可無故進入由丁○○經營而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一三四之一號易翔電子有限公司內,竊取價值約三千五百元之藥酒一甕,離開時適巧為返回之張雅雯發現。又於同日下午五時無故侵入上開易翔電子有限公司之建築物內,並在該公司內看電視,後為張雅雯發現並命其離開而離去。
(四)於九十四年五月下旬某日下午五時多許,欲向住於苗栗縣苑裡鎮田興里八二之一號其父母親友人 鄭桂蘭 借錢,見該住處門未上鎖,因而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又見屋內無人,乃徒手竊取置於該住宅二樓樓梯口之電腦主機一台,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騎乘而停放在圍牆外之機車上,適鄭桂蘭返回住處但未見及己○○所騎之機車,己○○乃佯裝無事,走至該住宅前廣場向鄭桂蘭借款,己○○取得鄭桂蘭交付之四百元後離開,本欲將上開電腦主機帶至苗栗鎮苑裡鎮上變賣,但因半途遇見熟人,心虛而將之丟棄在高速公路涵洞內。
(五)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甲○○○○○內,徒手竊取該賣場所有廠牌Panasonic、型號:KX─TCD300TWT之室內電話一組(內含無線電話筒、電池及充電器),得手後,隨即將充電器、零件放入其背包內,無線電話筒放入其褲子右口袋內。後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當己○○正準備走出該賣場時,因觸動警鈴,為該店安全人員 黃鈺麟 發現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當場自己○○身上取出前揭電話一組。
(六)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見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十甲東路口之「裕國築澄」預售屋辦公室無人在內,乃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該屋(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並持該辦公室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以該剪刀剪斷電腦電線後,竊取價值約八千元之電腦液晶螢幕一台,得手後,手抱該液晶螢幕欲走出預售屋之際,即為巡邏之員警撞見,旋為警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十甲橋上查獲,並扣得電腦液晶螢幕壹台。
(七)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徒步行經臺中縣○○鎮○○街○號大甲鎮李綜合醫院前附近,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乃發動引擎將該車騎走而竊取之,供已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己○○騎乘上開機車停放在苗栗縣苑裡鎮火車站前,搭乘計程車後積欠車資,拖延不處理,計程車司機 劉潤祥 報警後,為警查獲己○○騎乘上開機車停放之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戊○○、乙○○(戊○○之母)、鄭莊桂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及本院依職權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其有於上揭時、地連續竊盜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戊○○、鄭莊桂枝、乙○○、張雅雯、丁○○、鄭桂蘭、黃鈺麟、庚○○、劉潤祥、丙○○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同,並有手機序號二份、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手機型號廣告二張、易翔電子有限公司現場圖一紙、照片二幀、證人丁○○住處現場圖一紙、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贓物照片三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贓物照片四幀、車資欠條一張、贓物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連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一支,為金屬材質,尖端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六)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又被告上開多次竊盜及三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連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為牽連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之資,而一再犯竊盜罪,被查獲後不知警惕而仍犯罪,顯無悔意,惡性重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在甲○○○○○用以竊取電話之背包一只,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收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