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文林德安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安(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為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4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以下省略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二段228號時,原應注意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中山路二段北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依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路二段228號南向車道欲跨越雙黃線迴轉往北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裂、左手指、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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