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瑞彰 相對人 廖敏志廖澤鋒
李啓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元,就相對人廖澤鋒及廖敏志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3,4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廖澤鋒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相對人李啓煌部分則於執行前聲請撤回,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審核,其中:㈠相對人部分廖澤鋒即廖敏志:經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
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部分李啓煌: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廖澤鋒聲請假扣押
,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廖澤鋒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李啓煌則未為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關於相對人李啓煌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李啓煌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