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錦蓮 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世川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卓芳洲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謝鴻濱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慧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附表一:更生方案內容:4.總清償比例「11.97%」及
6.清償總金額「5,184,51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總清償比例「12%」及6.清償總金額「5,164,593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另前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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