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1年度秩字第85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黃乘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9月1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1099A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乘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乘軒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8時24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前,因 歐永毅 所使用車輛遭人侵占,為尋回車輛一事相約談判,被移送人黃乘軒與 毆永毅陳隆龍 3人,與在場之 柯良達 發生肢體衝突,柯良達欲駕車離開現場,被移送人黃乘軒即取出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欲阻止柯良達,嗣經民眾報案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開山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三、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開山刀1把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歐永毅、柯良達、 詹雅淑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開山刀1把可為佐證,本院審酌開山刀質地堅硬、銳利,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當屬具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開山刀,於公眾往來之馬路上拿出使用,對於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足生危害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本件發生地點為公眾往來之馬路上,時間為下午18時42分許,為一般社會大眾下課、下班之通勤時間,馬路上車流、人流均多,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威脅之程度較高,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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