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筱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筱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對張單貳拾貳張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被告所持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筱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臺灣今彩539」、「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每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內所為經營「今彩539」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莊文吉 」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利用電子通訊方法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賭局,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且簽賭者若無力償還賭債,時有遭暴力討債,造成家庭破碎,對社會不良影響甚鉅;惟念其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不大,且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對帳單22張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被告劉筱瑜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筱瑜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文吉」(另由員警調查中)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迄111年9月12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劉筱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裝設通訊軟體LINE作為經營今彩539簽賭之聯絡工具,作為供不特定多數人傳送簽賭訊息以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台灣彩券公司開出之今彩539號碼做為依據,以「二星」、「三星」、「四星」、「全車」賭法供賭客簽賭,每注簽賭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7元,賭客若簽中,則依序可得5,300元、57,000元、750,000元、21,2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所押注之賭資悉歸該「莊文吉」之上游組頭所有,劉筱瑜則可從中抽取每注4.2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嗣於111年9月12日21時40分許,為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筱瑜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該行動電話1支、對帳單2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筱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 呂明昌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對帳單22張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簽注訊息擷取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文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迄111年9月12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與賭客對賭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係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各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蘋果牌,IMEI:000000000000000)0支、對帳單22張,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蔡奇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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