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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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0號聲明異議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鴻淵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 律師(法扶律師)
何俊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犯殺人等案件(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不服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陳報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暨聲明異議狀。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又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復有明文。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不罰;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無此等事由,攸關被告有無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規定之訴訟程序乃指就具體案件以實現刑法為目的所進行者,包括相關證據之調查,因其如有爭執時,依通常上訴程序既可獲得糾正,故除有同法第404條但書之規定外,自不得對上開裁定為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鴻淵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審理中。被告李鴻淵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移審訊問時陳稱:
「…我最近七、八年我腦筋有問題才會去做這種錯事,我失業兩年多都在家裡面,都會自言自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受命法官因認其已主張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精神狀態抗辯,且此屬於「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予以調查;而精神鑑定既為精神狀態抗辯之調查證據執行方法之一,本院安排精神鑑定,於法即無不合。併應說明者是,精神鑑定涉及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事由,與量刑鑑定涉及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並不相同、亦無互斥,均可進行鑑定,聲明異議意旨認為如此會將量刑因子全額交割與精神鑑定,容有誤會。尤以,目前量刑鑑定方式不一,量刑鑑定機關非無可能要求法院併送被告精神狀態資料,而以被告李鴻淵自陳其無此部分之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60頁),考量上情,更有於量刑鑑定前安排精神鑑定之必要,如此除可調查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事由,並可預備量刑鑑定可能需要之資料,此參本院111年9月22日函記載「…其他『後續可能之調查證據或鑑定事項』…」(見本院卷第227頁)足明。
㈡再者,鑒於實務上鑑定機關未必接受委任,鑑定排期亦是甚
久,故本院先發函聯繫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安排鑑定,俟該鑑定機關同意接受委任、排期鑑定(111年10月12日)後,復於實際調查證據(鑑定)前之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給予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02至306頁),辯護人蔡孟翰律師當庭表示是要請求做精神鑑定、辯護人何俊龍律師及被告李鴻淵均當庭表示同意做精神鑑定(見本院卷第302、303頁),聲明異議人即辯護人劉繼蔚律師雖陳報當日請假,惟亦以書狀陳述反對意見如附件所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違悖。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又主張本院111年9月22日函文要求鑑定機
關提前鑑定日期(見本院卷第227頁),誤導鑑定機關只能以有限的時間完成鑑定,犧牲鑑定之正確性。惟上開函文僅有表示期能提前鑑定期日,並無要求限期完成鑑定報告,即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要求效率、犧牲正確性之情事。且上開函文要求提前鑑定日期,實因考量量刑鑑定可能需要之資料,業如上述㈠之說明,是倘日後量刑鑑定機關要求併送被告精神狀態資料,本院始再安排精神鑑定,程序恐有相當延宕,上開函文要求鑑定機關提前鑑定日期,此部分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尚無不當。
㈣另因本案亦有其他辯護人請求安排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見本
院卷第302頁),本院認為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所定不必要之情形,復無從裁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聲明異議人請求取消111年10月12日之精神鑑定,是難准許,併予敘明。
㈤綜上,上開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安排精神鑑定)及執行細
節(給予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要求提前鑑定日期)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