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強選任辯護人賴協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四五七、四五八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如附件一、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蔡志強於民國110年10月間上網尋找兼職工作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陳右姍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聯繫後,「陳右姍」向蔡志強表示工作內容為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後提領款項,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依蔡志強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從事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已預見如素昧平生、無信賴關係之人願意支付報酬委請其代為收取款項,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來自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於收取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上述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右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陳右姍」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隋爵安 、 陳閔揚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嗣由蔡志強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不詳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隋爵安、陳閔揚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隋爵安、陳閔揚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隋爵安、陳閔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右姍」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向被告收取款項等工作,衡諸經驗法則已足認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陳右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陳右姍」之指示提供帳戶後再提領詐欺款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並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57、45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如附件一、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領款時間、金額1隋爵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以「 陳又姍 」名稱在交友網站結識隋爵安,佯稱約會應先匯款云云,致隋爵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7日13時59分許,匯款7萬8,000元110年12月27日14時21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14時22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14時24分許,提領1萬6,000元110年12月30日14時43分許,匯款9萬3,600元110年12月30日15時11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15時12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15時14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15時15分許,提領3,000元2陳閔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在交友網站結識陳閔揚,佯稱約會應先匯保證金云云,致陳閔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4日11時50分許,匯款56萬6,631元110年12月24日13時42分許,臨櫃領取55萬5,000元110年12月27日15時25分許,匯款95萬3,433元110年12月27日16時4分許,臨櫃領取9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