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原告 黃秋錦 被告 張琪鈺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53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111年8月14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4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未就該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而確定,上開裁定並於111年9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此復有該送達證書1紙附在上揭訴訟救助卷宗可按。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繳費資料明細、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