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嘉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嘉琪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嘉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分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魏嘉琪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8罪)有期徒刑7月(2罪)犯罪日期110年7月15日110年8月16日、110年8月21日、110年9月1日、110年9月16日(2次)、110年9月18日(3次)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715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478、12075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448、158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110年度易字第819號111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15日110年12月20日111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110年度易字第819號111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3日111年1月13日111年8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481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8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98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2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彰化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4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