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桓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桓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桓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方便而行竊,得手之腳踏車經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罹患憂鬱症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3號被告陳桓生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居南投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桓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0時51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公訓所中訓中心站牌處,徒手竊取洪○○(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放置於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洪○○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桓生固坦承騎乘上開腳踏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服用抗憂鬱藥物及飲酒,想不起來自己做了什麼事,伊只記得當天有人要伊去找對方,伊不記得怎麼去到光明國小,去到該處也沒有人,事後警察給伊看監視器伊才知道有騎腳踏車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涉有上開犯嫌。被告雖辯稱如上,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及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藥袋影本等資料為證,堪信被告罹患情緒障礙等疾病,惟依診斷證明內容及藥物副作用之描述,佐以監視錄影中被告行為舉止無明顯異常之情形,尚無從逕認被告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其所辯尚難採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罹患情緒障礙等疾病,犯後已返還腳踏車,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罪情節非重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尤瓊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