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州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裁定(95年度壢勞簡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10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