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志楠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彭成翔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因有關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院臺訴字第1000108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有代表權或管理權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之原告以劉志楠為代表人,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所示,原告公司狀況欄記載「破產」;代表人劉志楠部分記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
5號民事裁定禁止行使董事長之職權)」,且原處分記載原告破產管理人為 劉志鵬 等三人,有公司資料查詢及原處分在卷可憑。則原告以劉志楠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有代表權或管理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樓琬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