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鎧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鎧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鎧豪於民國101年3月19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嗣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大路2段路口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依現場道路交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遇 陳耀輝 當時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大路二段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王鎧豪上開機車發生擦撞,陳耀輝因而受有臀部及後腰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王鎧豪見狀後,竟未下車查看、報警、留下聯絡方式或為必要之救護,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不詳路人報警後,王鎧豪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自首,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耀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鎧豪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鎧豪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耀輝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蒐證照片10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鎧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永康派出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擦撞他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未將被害者送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惟嗣後自行前往警局自首,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暨犯後已與被害人陳耀輝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信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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