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毒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9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原審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4年4月7日高所正衛勒字第0635號函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經核原審法院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有施用毒品之意念,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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