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 張聰惠
張淑瀛 張瑞文 張瑋文 張嘉文 張碧齡 張耀文 即 張聰洲 之繼承人上列七人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被告 蕭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八點九九平方公尺之鐵皮鐵骨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O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亦為同法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私法上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請求者不同,而以新的訴之要素,變更或加入原有之訴之要素時始屬之,若未變更該請求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只是據以請求所主張之理由有所追加或變更,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則屬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原則上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得隨時提出。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僅列張聰惠、張瑞文、張瑋文及張淑瀛為原告,並起訴聲明:⑴被告等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即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張嘉文、張碧齡及被繼承人張聰洲之繼承人 張文美 、 張文郁 、 張獻文 及張耀文為原告,惟訴訟審理中,被繼承人張聰洲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張耀文所有,原告乃於105年8月11日撤回對張文美、張文郁及張獻文之起訴。
又原告於105年7月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被告 蕭忠晟 、 周勝國 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依地政人員測量後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日上測法字94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變更聲明為:⑴被告蕭素珠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8.99平方公尺之鐵皮鐵骨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被告蕭素珠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追加原告張嘉文、張碧齡及張耀文,撤回對張文美、張文郁、張獻文之起訴,及減縮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等情,分屬訴之撤回、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原告,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後,依附圖更正坐落系爭土地上應拆除面積乙情,究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厥為請求拆屋還地;亦即其未變更該請求之權利義務關係,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蕭素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張聰惠、張瑞文、張瑋文、張淑瀛、訴外人即原告張嘉文、張碧齡之被繼承人 張聰敏 及原告張耀文之被繼承人張聰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蕭素珠、蕭忠晟及周勝國(被告蕭忠晟及周勝國等2人已達成訴訟上和解)等,租期自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於103年1月12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且租金於簽約當日,被告蕭素珠一次繳清,給付原告年租金6,000元(即每月租金為500元)。查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
基此,原告遂於103年12月12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
103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即不再續租,請求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詎料,於10
3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至時,被告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乃於104年7月21日再次發律師函,請求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惟被告等人迄今仍拒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㈡、查原告於103年12月間,發現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未經出租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隨即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租賃期限屆滿後即不再續租被告等人,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即103年12月31日時,即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全體共有人即原告,復得按同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
1號民事判例意旨、101年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102年台上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92年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次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2,000元整,是依比例計算,被告蕭素珠部分為每月500元。又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於103年12月31日即告終止,被告斯時已失去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被告自104年起仍消極不返還並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主觀上,原告已於103年12月12日通知被告,103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即不再續租之情事;再於104年7月21日發函,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得委為不知,而迄今仍拒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故應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且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㈣、並聲明:
1.被告蕭素珠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8.99平方公尺之鐵皮鐵骨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蕭素珠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蕭素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張聰惠、張瑞文、張瑋文、張淑瀛、訴外人即原告張嘉文、張碧齡之被繼承人張聰敏及原告張耀文之被繼承人張聰洲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蕭素珠、蕭忠晟及周勝國(被告蕭忠晟及周勝國等2人已達成訴訟上和解)等,租期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於
103年1月12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且租金於簽約當日,被告蕭素珠一次繳清,給付原告年租金6,000元(即每月租金為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又被告租系爭土地後,在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建築鐵皮鋼骨造房屋乙棟,面積98.9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05-109頁、第133頁)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03年12月間,發現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
4條約定,未經出租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隨即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租賃期限屆滿後即不再續租被告等人,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即103年12月31日時,即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全體共有人即原告,復得按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又系爭租約第
3條約定,租金每月2,000元整,是依比例計算,被告蕭素珠部分為每月500元。又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於103年12月31日即告終止,被告蕭素珠斯時已失去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被告蕭素珠自104年起仍消極不返還並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主觀上,原告已於103年12月12日通知被告,103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即不再續租之情事;再於104年7月21日發函,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得委為不知,而迄今仍拒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故應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且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
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素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被告蕭素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縱原告未為前項之舉證,亦應認其主張為真正,而可採信。
㈣、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素珠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8.99平方公尺之鐵皮鐵骨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原告。並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平│權利範圍│備考│││││方公尺)││││號││目││││├─┼─────────┼─┼────┼────┼───┤│1│嘉義縣○○鄉○○段│建│1181.58│全部││││182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