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54號
107年度簡字第27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騰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第13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暨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9472號、第120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及以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訴字9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騰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又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所示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騰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7年2月21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85大樓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東北角,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蔡騰寶(冒名「洪○○」)施用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93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7年3月22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蔡騰寶(冒名「洪○○」)施用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比對蔡騰寶、洪○○之指紋卡後,發現蔡騰寶冒名「洪○○」應訊,始悉上情。
二、蔡騰寶為圖規避刑責,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7年2月2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21)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東北角,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即前揭一㈠)。蔡騰寶竟擅自冒用不知情之友人「洪○○」名義,於員警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內偽簽「洪○○」之署名及指印,並冒稱係「洪○○」本人暨同意接受搜索、接受尿液採證、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之意,繼而將之持向員警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洪○○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㈡、107年3月2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翌(2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其帶至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即前揭一㈡)。蔡騰寶於接受員警調查時,在如附表三所示文件內偽簽「洪○○」之署名及指印,並冒稱係「洪○○」本人暨同意接受尿液採證、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之意,繼而將之持向員警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洪○○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三、上揭一之㈠、㈡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驗編號表、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照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揭二之㈠、㈡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文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2576500號函、107年3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1501600號函、指紋卡片、照片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2至6、8、11至17、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11、13所示文件,僅係表明被告為受詢問者、受檢者、受告知者等地位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非刑法上之文書;至附表二編號1、7、9、10、附表三編號4、10、12所示之文件,由形式上觀之,以足表示被告係利用洪○○之名義,表達就其知悉勘察採證之理由、範圍及標的,並同意勘察採證、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所為之意思表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自屬刑法上之文書。
六、核被告所為,如前揭一之㈠、㈡所示二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前揭二之
㈠、㈡所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前揭二之㈠、㈡所示二次犯行,均各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意旨漏未記載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9文件偽造洪○○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各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一行為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為審理。前揭二之㈠、㈡所示二次犯行,均係一行為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及行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徒刑確定,經新北地院104年聲字4584號裁定應執行徒刑7月,10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得知驗尿結果),惟其均冒名應訊,顯無接受裁判意思,難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又於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際,為掩飾真實身分逃避查緝,擅自冒用洪○○身分接受警方調查,並偽造洪○○署名、指印,有害於偵查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實應非難。及施用毒品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及本次查獲過程及犯後態度、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附表所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沒收。
㈡、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張靜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1│蔡騰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一之(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107簡275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2│蔡騰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一之(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107簡275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3│蔡騰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二之(一)│││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簡2789)│││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洪○○署名及指印││││,均沒收。││├─┼─────────────────────┼───────┤│4│蔡騰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二之(二)│││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簡2789)│││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洪○○署名及指印││││,均沒收。││└─┴─────────────────────┴───────┘┌────────────────────────────┐│附表二(107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編號│文件名稱│偽造「洪○○」之署押││││數量│├──┼──────────────┼──────────┤│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7年2月21│署名1枚、指印1枚│││日)││├──┼──────────────┼──────────┤│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署名4枚、指印14枚│││、扣押筆錄││├──┼──────────────┼──────────┤│3│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漏載,│署名2枚、指印5枚│││應予補充)││├──┼──────────────┼──────────┤│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署名1枚、指印4枚│││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署名2枚、指印2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6│甲基安非他命(MET)搖頭丸(│署名2枚、指印3枚│││MDMA)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尿液││││、毒品原物適用)││├──┼──────────────┼──────────┤│7│權利告知書│署名1枚、指印3枚│├──┼──────────────┼──────────┤│8│前金分駐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署名1枚、指印3枚│││本人通知書││├──┼──────────────┼──────────┤│9│前金分駐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署名2枚、指印4枚│││親友通知書││├──┼──────────────┼──────────┤││尿液採證同意書│署名1枚、指印2枚│├──┼──────────────┼──────────┤││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署名1枚、指印1枚│││所尿液送驗編號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署名1枚、指印2枚│││第二聯)││├──┼──────────────┼──────────┤││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署名1枚、指印2枚│││第三聯)││├──┼──────────────┼──────────┤││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署名2枚、指印2枚│├──┼──────────────┼──────────┤││新興分局所製作、洪○○指印存│署名1枚、指印及掌紋│││檔│共22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查│署名2枚、指印9枚│││筆錄(107年2月21日14時2分起││││至14時21分止)││├──┼──────────────┼──────────┤││檢察官訊問筆錄(107年2月21日│署名1枚│││22時29分至22時33分止)││├──┴──────────────┴──────────┤│備註││一、附表二編號2至6、8、11至17文件並非私文書,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二、附表二編號1、7、9、10文件為私文書,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三(107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編號│文書名稱│偽造「洪○○」之署押││││數量│├──┼──────────────┼──────────┤│1│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扣押筆│署名2枚、指印6枚│││錄││├──┼──────────────┼──────────┤│2│建國四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署名2枚、指印4枚│├──┼──────────────┼──────────┤│3│鹽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署名1枚、指印3枚│││押之物證明書││├──┼──────────────┼──────────┤│4│勘查採證同意書│署名1枚、指印1枚│├──┼──────────────┼──────────┤│5│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署名1枚、指印1枚│││名對照表││├──┼──────────────┼──────────┤│6│濫用毒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署名1枚、指印1枚│││第二聯)││├──┼──────────────┼──────────┤│7│濫用毒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署名1枚、指印1枚│││第三聯)││├──┼──────────────┼──────────┤│8│毒品初步檢驗報告│署名1枚、指印1枚│├──┼──────────────┼──────────┤│9│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同意書│署名1枚、指印1枚│├──┼──────────────┼──────────┤││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同意書│署名1枚、指印1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署名3枚、指印12枚│││四路派出所調查筆錄(107年3月││││23日18時30分起至19時07分止)││├──┼──────────────┼──────────┤││鹽埕分局夜間詢問同意書│署名2枚、指印2枚│├──┼──────────────┼──────────┤││檢察官訊問筆錄(107年3月23日│署名2枚│││22時9分至22時13分止)││├──┴──────────────┴──────────┤│備註:││一、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4、16、187文件並非私文書,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二、附表三編號4、15、17文件係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