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 施達欽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 張鴻麒
張怡菁 吳佳儒 (原名 吳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於「一、原告主張:㈠」及「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中,關於「 吳延禧 」記載,應更正為「 張廷禧 」;於「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及「四、得心證之理由:㈡」中,關於「 張延禧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廷禧」;於「一、原告主張:㈡」及「四、得心證之理由:㈢」中,關於「14,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40,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