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曾重選任辯護人王憲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所為101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44號),於102年1月24日收受判決書並於102年2月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