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嗣於97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路邊之停車格,且車門未關妥,旋即徒手開啟車門,著手竊取置於車內小抽屜內之現金,尚未得手即為甲○○當場發現,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警員 陳加明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罪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即遭察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不思戒惕再犯本案,實不宜寬貸,兼衡其並未得手即遭察覺,所肇損害尚非嚴重,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以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謀生,屢次竊取他人財物,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未因刑罰教訓而改其犯罪惡習,顯有犯罪習慣,聲請本院併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惟按關於竊盜犯罪之保安處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此係針對竊盜犯罪宣告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刑法第90條之適用。又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經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且上開宣告刑刑期既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自難適用該條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