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文廷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文廷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2,093,452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於民國10
1年9月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此有101年10月12日本院101年度 司苗 消債調字第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次查,債務人自101年3月5日起迄今任職於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臨時人員,平均之每月薪資約為18,780元,有苗栗縣政府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債務人薪資請領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稽(見101司苗消債調字第8號卷第26、27、28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6,079元,包含:每月膳食費5,550元、電話費353元、健保費52
4元、勞保費326元、交通費832元、燃料稅38元、強制險56元,雜費2,4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未成年子女三人扶養費共3,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0,079元及扶養費用6,000元,相較於內政部所公告之10
0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832元之基準為低,是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合理適當。則依前揭聲請人月收入18,78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僅剩餘2,701元(計算式:18,780元-16,079元=2,701元),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2,093,452元之情事存在,確實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謀求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其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有無法達成協商合意致調解不成立,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