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小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苗小字第316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仲濬 被告 湯潮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零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民國(下同)95年7月3日,尚欠本金55,063元,及利息、其他費用未清償。又訴外人美國運通於98年8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應告給付原告56,802元,及其中55,03元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己所積欠信用卡債務之金額與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自95年至今均無固定工作,且信用卡循環利息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是請求本院就違約金及利息部分應予以酌減,又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拒絕給付。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其積欠債務之金額與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本金、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信用卡契約之性質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42號、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裁判意旨可參),故信用卡帳款請求權乃依民法第125條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又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至101年8月15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是本金部分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於96年8月1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行使請求權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
五、又被告請求本院酌減利息,惟信用卡契約固屬定型化契約,惟經核其內容尚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對消費者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無從認為無效;又原告並無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亦無將高額違約金計入本金請求,復要求高額利息等情事,是本院無從予以酌減。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02元,及其中55,063元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