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至6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出售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186號被告吳育嘉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 福田 里1鄰福田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嘉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01年初某日,在苗栗縣○○鎮○○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渣打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寫有密碼之紙條,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賣予不詳年籍、綽號「紅茶」之男子使用。而該不詳年籍人士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月18日某時,撥打電話向 趙慶堂 以家人就醫需要看護費之詐騙手法,使渠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2月4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1萬元至吳育嘉上開帳戶內而受騙。嗣經趙慶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慶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慶堂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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