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㈠被告之刑事答辯狀。㈡被害人之陳述書。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已坦承不諱,被害人 陳聰能 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但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已知所悔悟,坦承其罪,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有陳述書1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該知道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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