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四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未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月十四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三二之六號一樓之電腦維修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址電腦維修店查獲,並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檢體編號03856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鑑定人結文、尿液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及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被告單親獨自扶養幼子之家庭狀況,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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