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晚上6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24日下午1時39分許),先由甲○○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
5樓,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HTCTOUTHDIAMONDP3702手機之虛偽訊息,適有乙○○於97年12月24日下午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露天拍賣」網站,得知上開虛偽訊息致陷於錯誤,參與投標,並以新臺幣(下同)12,500元標得上開手機,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旋於同日以 李瓊梅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須先匯款定金7,500元至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始可取得手機云云,使乙○○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7,500元至甲○○上開新莊民安郵局帳戶內,旋即遭甲○○提領殆盡。嗣因乙○○付款後,遲未收到上開標得之手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站之拍賣手機廣告列印資料、新莊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第13、20頁反面至23、61頁反面至74、77、84-1、84-2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對被害人造成損失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已賠償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所有上開新莊民安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