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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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285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盧奕翔
胡綵麟 被告 李堂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與愛一路口時,因未依標示行駛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林文哲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致系爭A機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A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0元(均為零件費用)。又本件交通事故中,林文哲騎乘系爭A機車亦有過失,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尚需賠償系爭A機車維修費20,860元(計算式:29,800元×70%=20,8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B機車,於109年8月20日15時30分許,
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和愛一路口處,與系爭A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A機車受損,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系爭A機車之維修費用29,800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系爭A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蓋有政旺車業行統一編號圓戳章之估價單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原本、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賠償給付同意書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1年5月2日基警交字第111003879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成功陸橋右轉仁五路要到前方左轉愛三路,號誌為綠燈,有打方向燈,當時沒有看到對方車子,轉過來就被撞了」等語(見被告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林文哲於警詢時陳稱:「我騎車由忠四路行駛左邊第二個車道直行經仁五路方向行駛,號誌為綠燈,當時有看見對方機車,對方機車已經在我前方,就撞上了」等語(見林文哲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另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前揭基隆市警察局檢送之光碟中之錄影檔案,勘驗情形:「勘驗檔名:0000000愛一路、仁五(678).MOV,勘驗結果:監視器翻拍之畫面,畫面時間2020年8月20日15時21分05秒時,有一輛機車從左至右騎乘穿越行人穿越道,在畫面中最右側之車道,遭到由上往下行駛之機車碰撞;勘驗檔名:0000000愛一路、仁五(678)1.TS,勘驗結果: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機車行駛於最左側之車道,為左轉車道,穿越路口直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自右側往左側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機車」(見本院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系爭B機車由基隆市成功路橋欲往仁五路時,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橫越路口,而林文哲騎乘系爭A機車欲由基隆市忠四路上往仁五路方向,行駛於左轉車道而直行,雙方均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且林文哲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看見系爭B機車時煞停不及而與系爭B機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可知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與林文哲卻均疏於注意,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與林文哲均有過失。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系爭A機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A機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A機車之修復費用,依上揭蓋有政旺車業行統一編號圓戳章之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29,800元(均為零件費用),而系爭A機車出廠年月為109年3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機車為109年3月15日出廠,而以109年3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9年8月20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6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系爭A機車之修理費29,80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A機車修復費用為21,84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9,800元×0.536×(6/12)=7,98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9,800元-7,986元=21,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文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林文哲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林文哲應負百分3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270元(計算式:21,814元×70%=15,2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32元(計算式:1,000元×15,270元/20,860元=73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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