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8、3558號、110年度軍偵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昱犯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其處刑、沒收,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張元昱並無販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以匿稱「 程育誠 」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FACEBOOK社群軟體對公眾散布,虛偽刊登販售本案汽車之訊息。
使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 陳彥勛 、 彭榮盛 、 郭余全 、 楊威傑 瀏覽上開訊息後,分別於與張元昱以FACEBOOKMESSENGER或LINE聯繫,張元昱乃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時間,以FACEBOOK
MESSENGER或LINE與買家陳彥勛等人私訊之方式(詐騙方式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使陳彥勛、彭榮盛、郭余全、楊威傑陷於錯誤,而允為購買,並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項下「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當面交付或匯入張元昱向不知情之友人 樊雨 借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其後張元昱再藉詞託樊雨代其提領款項。嗣因張元昱均未依約交車並辦理過戶,陳彥勛、彭榮盛、郭余全、楊威傑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彥勛、彭榮盛、郭余全、楊威傑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元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948卷第172、262頁,本院卷第42、50頁),核與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行為人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用以向他人傳達其欲出售中古車輛之訊息,乃張貼於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臉書公開社團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本院卷第42、50頁),且據證人陳彥勛、郭余全、楊威傑於警詢中、證人彭榮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參附表「本案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係連接網際網路開啟臉書後,對群組內之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其所為自應評價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為最輕本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附表編號①③④之詐欺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分別指示告訴人陳彥勛、郭余全、楊威傑匯予指定之他人,形同被告實際取得,且被告並非告訴人所匯款之永豐帳戶之名義人,已透過現金之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①③④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部分,乃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陳彥勛、郭余全實施詐騙行為,使陳彥勛接續3次匯款、郭余全接續2次面交及匯款(如附表所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①③④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①③④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附表編號①③④犯行係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通訊軟體臉書之公開社團群組中散布賣車訊息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彥勛、彭榮盛、郭余全、楊威傑,其行實屬可議;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彥勛、郭余全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2份、匯款申請書2份可參(參本院卷第53─56頁、第57-5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及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10年度偵字第2948號卷第7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類似,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就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被害人部分,
分別獲有31,500元、40,000元、21,000元、10,000元之犯罪所得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2、50頁),而其與附表編號①、③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分別給付31,500元、21,000元等節,有上開調解筆錄2份、匯款申請書可參,則揆諸前開說明,既被告已先後賠付31,500元、21,000元,此已優先保障附表編號①、③所示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是應僅須就其餘部分即附表編號②、④,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付款時間本案證據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付款金額(新臺幣)①陳彥勛109年3月24日許張元昱於FACEBOOK上「5萬元以內辦到好中古車」之公開社團內以匿稱「程育誠」傳訊息稱要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彥勛看到訊息後,乃透過FACEBOOKMESSENGER與張元昱的匿稱「程育誠」連繫,「程育誠」佯稱:急用錢要陳彥勛先轉帳云云,使陳彥勛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樊雨所有之永豐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①110年3月24日17時17分許匯款:20,000元②110年3月24日17時22分許匯款:10,000元③110年3月27日14時45分許匯款:1500元1.被告張元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110年度軍偵字第51號卷第282-284頁;本院卷第42、50頁)。2.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0年度軍偵字第51號卷第103-104頁)。3.證人樊雨、 林品萱 於警詢、偵查之供述(110年度軍偵字51號卷第11-21頁、第23-27頁、第246-250頁)。4.告訴人陳彥勛所提供手機畫面截圖、匯款明細(110年度軍偵字第51號卷第111-201頁、第203頁)。5.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10年度軍偵字第51號卷第35-40頁)。6.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軍偵字第51號卷第49-53頁)。張元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②彭榮盛110年3月25日張元昱於FACEBOOK上「5萬元以內辦到好中古車」之公開社團內以匿稱「程育誠」傳訊息稱要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彭榮盛看到訊息後,乃透過FACEBOOKMESSENGER與張元昱連繫,張元昱佯稱:急用錢要彭榮盛先交付40,000元云云,使彭榮盛陷於錯誤,在基隆市信義區中正公園,交付現金40,000元予張元昱。110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當面交付40,000元⒈被告張元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948號卷第8-9頁、第168-169頁;本院卷第42、50頁)。2.證人即告訴人彭榮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948號卷第11-15頁、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第9-10頁)。⒊臉書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2948號卷第67-121頁)張元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郭余全110年4月23日張元昱於FACEBOOK上「5萬元以內辦到好中古車」之公開社團內以匿稱「程育誠」傳訊息稱要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郭余全看到訊息後,乃透過FACEBOOKMESSENGER與張元昱的匿稱「程育誠」連繫並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瘋釣蝦場見面,使郭余全陷於錯誤,先當場交付訂金15,000元,再匯入6000元至樊雨所有之永豐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①110年4月23日14時許,當面交付15,000元②110年4月25日14時06分許匯款:6,000元⒈被告張元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第10-16頁、第102-104頁、第122頁;本院卷第42、50頁)。2.證人即告訴人郭余全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第15-16頁)。3.臉書對話紀錄、滙款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第21-28頁、第29頁)。張元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④楊威傑110年5月4日張元昱於FACEBOOK上「5萬元以內辦到好中古車」之公開社團內以匿稱「程育誠」傳訊息稱要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楊威傑看到訊息後,乃透過FACEBOOKMESSENGER與張元昱的匿稱「程育誠」連繫,張元昱即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楊威傑私訊,使楊威傑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樊雨所有之永豐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110年5月4日2時03分許匯款:10,000元1.被告張元昱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24、50頁)。2.證人即告訴人楊威傑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軍偵字第51號卷第205-206頁)。⒊證人樊雨、林品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110年度軍偵字51號卷第11-21頁、第23-27頁、第246-250頁)。⒋滙款明細、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10年度軍偵字第51號卷第43-47頁、217頁)。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10年度軍偵字第51號卷第55-57頁)。張元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