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琳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淇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 曾立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9,974元。
二、事實上陳述: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云云。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為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或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同負民法賠償責任之人為其前提,否則即非適法而不得提起,其理至為灼然。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王淇民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480號起訴,並經原審以110年金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被上訴人固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但就上訴人即原告蔡琳所受詐欺部分,起訴書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所參與而對此部分一併提起公訴,被上訴人自非此部分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又原審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詐欺部分,係屬與該部分被訴之被告共同侵權之行為人,自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原審因而依首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上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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