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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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再易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原告 賴光明
賴忠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賴秀梅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補,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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