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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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金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若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若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扣案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吳若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89頁)、扣案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其業與告訴人 李光榮 達成調解(詳下述),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首期賠償金額2萬元予告訴人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70號第13頁),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語甚明(見金訴卷第38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上揭調解筆錄所定之分期賠償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內容,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存摺固亦經扣案,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曾由被告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支付對象(告訴人)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新臺幣)李光榮53萬元一、於111年7月5日前給付2萬元,餘51萬元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李光榮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金融帳戶(帳號如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所載)。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41號被告吳若婕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2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若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取得吳若婕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在LINE上以聚富社飈股營之名稱,向李光榮施詐,訛稱可下載FCE交易平台投資獲利,李光榮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0年2月24日15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吳若婕上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及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上開交易平台無法進入,李光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光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若婕,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幫交易平台代收消費者的錢,代購虛擬貨幣要賺匯差,只有110年2月24日一次,當天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手機Telegram的App和平台聯絡,伊將平台上消費者匯入伊本案彰銀帳戶的款項,先轉匯到伊名下另外5個帳戶再去ATM提領現金,之後伊去台北市大安區某幣商處以現金購買虛擬幣,另外還有匯款給另一個幣商,Telegram的資料都已經被對方收回,伊沒有與平台聯絡的資料可提供云云。惟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並有上開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再告訴人李光榮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被告雖辯稱如上,復提出手機內一張照片欲證明有購幣之事
,但查該照片檔案日期為110年4月15日,復無拍攝相機或鏡頭之資訊,顯然並非被告於案發日以其手機所拍攝。復查,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址於案發日均在基隆市內,而本案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ATM提款、轉帳之地點均非在基隆市內,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錄,彰化銀行函文可稽,足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交由他人任意使用。再質之被告究竟在何處向何幣商以現金購買虛擬幣?被告竟稱不知幣商名稱,亦不知所在路名,連附近有何明顯地標均不知悉,顯然被告上開所辯以手機與平台聯絡,持卡代收代購一節,係臨訟杜撰之詞,洵無可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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