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字第22號上訴人 張香 被上訴人 許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17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然上訴人迄今尚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頁、第28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