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原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號原告 葉麗美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 律師被告 宋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凌晨零時40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街00號「69卡拉OK」店內,因不滿原告之言詞表述,乃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使原告受有左膝挫傷擦傷、頭皮挫傷、右胸及右大腿挫傷、左手及腹部挫傷併擦傷、右胸挫傷合併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事發迄今,原告所受損害一概未獲任何填補,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340元、就醫車資845元、營業損失160,000元、精神慰撫金84,815元,以上金額合計250,000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衍生之醫藥支出,但不同意原告有關工作損失或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四、本院判斷:㈠109年8月24日凌晨零時40分左右,兩造在基隆市○○區○○街00
號「69卡拉OK」店內,因原告之言詞表述而起勃谿,被告為此徒手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擦傷、頭皮挫傷、右胸及右大腿挫傷、左手及腹部挫傷併擦傷、右胸挫傷合併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刑事法院乃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普通傷害罪,並就被告處相應之拘役刑在案。此首有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暨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復據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訛。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徒手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擦傷、頭皮挫傷、右胸及右大腿挫傷、左手及腹部挫傷併擦傷、右胸挫傷合併第六肋骨骨折等身體傷害,則系爭傷害事件自屬故意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事甚顯然;茲就原告本件賠償之請求,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4,340元:⑴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臺灣礦工醫院)就診治療,總計支出2,340元之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事發當日即109年8月24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並於109年8月28日在同院骨科接受治療,繼於109年9月4日、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14日,轉往臺灣礦工醫院骨科門診,為此支出醫療費(含證書費)總計2,340元。勾稽原告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頁、第7頁)、臺灣礦工醫院109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以及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即足析其梗概。經核上開支出,俱屬原告因系爭傷害必須接受醫療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將此金額列為其損害範圍,尚屬合理而堪採認。
⑵購買安素高鈣與進春蔘藥行傷藥,總計支出2,000元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服用安素高鈣以及進春蔘藥行所售傷藥,並提出維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單(附民卷第15頁)、進春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31頁)為證,然此不僅俱乏醫囑可供佐證,進春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傷藥1瓶」,亦嫌籠統而難窺其藥性、療效,遑論原告既無醫囑可憑,則其所謂之中藥調理,無非原告所自行尋求之民俗處方,不僅難認乃系爭傷害痊癒之所需,原本可於相當時限內痊癒之傷勢,亦有可能因原告不斷尋求民俗調理以致適得其反;至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固係兼括「右胸挫傷合併第六肋骨骨折」,惟「鈣質補充」與「骨折癒合」兩者本無必然之關聯(亦即,吃再多的鈣,骨頭也不會長得更快),且一般人祇需飲食正常,通常均可自其飲食獲取足量之鈣素(鈣質補充過量,就骨骼之生成並無益處),是於原告一概不能舉證以明「服用安素高鈣」醫囑之前提下,本院自難肯認其選購之安素高鈣,乃其骨折痊癒之所不可或缺。從而,因認原告主張之安素高鈣1箱與進春蔘藥行傷藥1瓶,俱非原告傷勢痊癒之所必要。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醫療支出,僅止汐
止國泰綜合醫院、臺灣礦工醫院醫療費(含證書費)總計2,340元。⒉就醫車資84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9月4日、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14日至臺灣礦工醫院骨科門診,為此支出就醫車資845元。勾稽原告提出之臺灣礦工醫院109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第17頁、第29頁),以及計程車乘車證明(附民卷第33頁)、計程車專用收據(附民卷第31頁),即足析其梗概。經核上開支出,俱屬原告因系爭傷害回復原狀所衍生之必要支出,從而,原告將此金額列為其損害範圍,自屬合理而堪採信。
⒊營業損失160,000元:
原告主張其係「69卡拉OK」店之負責人,因系爭傷害以致無法營業2個月,為此受有相當於160,000元之營業損失乙情,雖據提出臺灣礦工醫院111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3頁)、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附民卷第39頁至第41頁)為證;然細繹原告所執銷售額證明,其內容明確顯示「系爭事故發生(109年8月24日)以後直至110年4月為止,原告每月營業額均為80,000元(110年5月營業額降為40,000元)」。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縱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然「69卡拉OK」顯然未曾休業、歇業(持續正常營運中),遑論有何營業損失之可言。至原告固又主張:「69卡拉OK」乃原告1人單獨經營,系爭事故發生(109年8月24日)以後,原告另須僱請他人負責店務,從而衍生第三人之薪資支出云云(本院卷第91頁),惟原告既未舉證其實,原告與第三人間之薪資給付,亦屬有別於營業損失之另事,兼之原告除上開無濟於事之陳述以外,一概不能合理說明其於「69卡拉OK」店持續營運之前提下,何以竟能向被告請求「客觀上並不存在之營業損失」,亦未舉證以明其所稱「財產損失」之具體內容,則其空言主張營業損失160,000元云云,自係一無所憑而難採認。
⒋末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則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歷、財力、資力,兼考量被告徒手攻擊原告,使原告受有左膝挫傷擦傷、頭皮挫傷、右胸及右大腿挫傷、左手及腹部挫傷併擦傷、右胸挫傷合併第六肋骨骨折等身體傷害,衡其故意侵權行為之情節以及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不相當,不應准許。
⒌結論: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包括:醫療費用2,340元、就醫車資845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33,185元【計算式:2,340元+845元+30,000元=33,185元】。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乏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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