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1號抗告人 呂宗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侯州燕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相對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作成111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抗告人對於前述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述裁定係於111年6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算10日,計至111年6月24日止即告屆滿(111年6月24日係星期五,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然而,抗告人遲至111年6月27日始提出民事抗告狀,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其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前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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