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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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聲請人 郭家綸 (原名: 郭建民

代理人 郭宜甄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張修齊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郭家綸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更生事件為執行,惟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故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2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080元、139元、中華郵政臺北青田郵局存款24元、臺灣銀行存款141元、土地銀行存款63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60元、遠東銀行存款31元元;另有元大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80,556元(於109年3月27日另有保單借款30,000元)、國泰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17,303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78,23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7月15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元大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含保單借款部分)、國泰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資產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及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部分,則變價後解繳到院為處分方法;至存款部分,因扣除手續費後已無餘額或幾無殘值,故不予變價返還聲請人,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127,859元以代替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以及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81,174元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經本院於111年9月26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1年11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及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更生事件、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2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2年4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及支出詳如最新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復經清算程序就名下財產提出等值現款209,033元為分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有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㈡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㈢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並請本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請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表示略以:依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曾密集消費,施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且聲請人在有固定所得前提下,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對伊仍有債權餘額475,737元未獲受償,不同意聲請免責等語。

 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略以: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意旨,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34條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0年4月3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10年4月30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至其免責前,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薪資收入,現於皇家寶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8,000元,另其支出部分,則依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2年4月25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據提出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帳戶內頁及相關單據等件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至49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無申請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51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薪資收入3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200元,尚有餘額18,800元(計算式:38,000元-19,200元=18,80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另依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7年10月9日至109年10月8日),可處分所得為779,566元,而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30,374元,業據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裁定認定在案,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49,192元(計算式:779,566元-430,374元=349,192元),而本件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自聲請人財產受償209,033元,有分配表可稽,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且本件未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主張: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理條例之施行,來免除支付欠款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查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僅提出聲請人於94年至95年間之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未提出諸如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消費明細等,得釋明聲請人符於此條款規定情事之相關資料,自難逕認聲請人有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是本件聲請人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各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後之餘額140,159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A)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如附表(B)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林俊宏

附表:(新臺幣/元)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A)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40,159元×債權比例)

(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3,551元

22.62%

31,705元

380,710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1,590元

5.84%

8,185元

98,318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6,783元

13.75%

19,272元

231,357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421元

2.82%

3,957元

47,484元

5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773元

2.5%

3,505元

42,155元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6,112元

5.42%

7,592元

91,222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4,652元

25.84%

36,219元

434,930元

8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800元

3.32%

4,660元

55,960元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4,738元

4.45%

6,239元

74,948元

1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3,019元

7.28%

10,204元

122,604元

1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87,855元

5.8%

8,131元

97,571元

1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9,071元

0.35%

490元

5,814元

備註:因本院111年2月9日製作之債權表所公告債權比例計算,致各債權人受清償金額之加總數額與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最低數額不一致,故本院逕依公告債權比例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以調整【如附表(A)欄所示】各債權人受清償金額之加總數額與債務人應清償最低數額不一致之計算誤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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