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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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請人 林亮宇

代理人 黃惠敏

相對人 林玠明

關係人 林子儀

兼上一人

代理人黃惠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林玠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惠敏(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玠明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玠明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黃惠敏同意。 

四、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自幼即發現語言發展較慢,嗣經醫生診斷認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曾接受復健治療,但成效不彰,相對人自高中時期即陸續因網路詐騙事件,造成金錢損失多次,去年(即111年)又因被騙去地下錢莊借錢,損失新台幣百餘萬元,均由關係人即其母黃惠敏協助處理,因對金錢、是非判斷能力低落,是以,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黃惠敏為相對人之輔佐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由相對人之兄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長庚紀念醫院藥袋等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託鑑定人 林正修 診所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自閉症。綜合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自閉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診所民國112年4月26日家鑑11206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自閉症之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關係人林子儀及黃惠敏為相對人之父母,關係人黃惠敏表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林子儀等人表示同意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同意書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關係人黃惠敏為相對人之母,目前與相對人同住,自幼對相對人之生活多所關懷,且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相對人亦同意由關係人黃惠敏擔任輔助人,故認由關係人黃惠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求限制其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2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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