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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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淨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羅淨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示之「羅淨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應更正為「羅淨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所示之「該款項並旋遭提領。」,應補充更正為「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㈢被告羅淨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本案證據資料(詳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其主觀上有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系爭帳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所涉犯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涉犯行應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詳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3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 郭秋辰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他人,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姑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㈡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40號

被告羅淨文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淨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下午6時57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3日下午6時57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郭秋辰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惟需繳納教學費用、技術費用等云云,致郭秋辰陷於錯誤,遂於110年2月3日下午6時57分許、同日下午6時5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羅淨文上開帳戶,該款項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郭秋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淨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之事實。

2.被告上開帳戶內並無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秋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郭秋辰因受詐騙,而於110年2月3日下午6時57分許、同日下午6時58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0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5868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中信銀行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3567號函附上開帳戶設定警示資料各1份

3.告訴人郭秋辰匯款明細翻拍照片2張

1.被告上開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幾乎無存款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0年2月3日下午6時57分許、同日下午6時58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被告上開帳戶於110年3月7日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被告於110年3月9日始掛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事實。

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已遺失,伊並未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語,然詐欺集團既需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避免遭查緝犯罪,也兼具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是該集團能確實掌控,以集團縝密分工之犯罪模式,要無可能選擇非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否則將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或者遭帳戶所有人逕自提用,該集團先前縝密分工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足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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