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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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告 吳献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蘋果村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無交易價格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