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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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請人 范淑玲
相對人 范林金清
關係人 范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范林金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范淑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范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自民國110年9月23日,因失智、腦部退位、行動不便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范淑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2年4月18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黃式州醫師 於崇德 護理之家一樓外快篩站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以客語詢問其姓名有回應,身上有尿布、管線,聲請人稱:為辦理拋棄繼承而為本件之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認:大約10年前,家屬觀察到相對人有認知功能退化情形,之後相對人陸續出現外出迷路、被害妄想、頻抱怨財物被偷、情緒失控、夜眠不佳及大鬧大叫等行為精神症狀,此外有肢體乏力、步態不穩及頻頻跌倒等身體退化情形,其間相對人曾被家屬帶往台大新竹醫院就醫,診斷為失智症,並接受相關藥物治療。由於相對人認知功能及身體功能持續退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他人照護迄今。目前相對人無法自行站立或行走,無法自行進食,需由他人協助餵食,使用導尿管及尿布處理排泄,洗澡、便溺清潔及上下床均需他人完全協助,金錢財務亦完全無法自理。相對人持有110年9月發給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有肢體障礙及失智症,等級為重度,效期至115年9月。鑑定時,相對人意識尚清醒,未有昏迷或嚴重嗜睡之情形;言語部分,鑑定過程,相對人未有主動言語表達,對於詢問,相對人僅極少數問題可切題正確回答;行為部分,未見激躁或坐立不安之狀況;有關思考、知覺及認知功能部分,相對人均顯有嚴重障礙。認知功能部分,相對人能回答自己姓名,其餘年紀、生日、目前日期、目前時間及目前地點等均難以正確回答。對於個人之能力評估,包括溝通能力、理解能力、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目前相對人尚有部分溝通能力,其餘理解、評價及論理能力皆有嚴重障礙。對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均有嚴重障礙,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因此,相對人係罹患失智症,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為完全不能之情形,依目前醫學進展,係為不可回復之病症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4月28日北總竹醫字第112050062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 范逢鵬 已歿,兩人育有4名子女,其中長男 范文營 、次男 范文柱 亦均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范淑貞分別為長女及次女,聲請人並稱:為了辦理對范文營的拋棄繼承,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范淑貞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范淑貞等人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等情(見本院卷第57、58頁)。參酌上情,本院並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范淑貞均係相對人之女兒,彼此為母女至親之親屬關係,且聲請人應能善盡照護相對人之監護人職責,是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范淑貞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范淑貞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