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重覆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重覆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五號聲請重審人甲○○
乙○○丙○○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其被繼承人丁○○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重審決定(九十七年度台重覆字第三六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需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方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又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重審決定係以:本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0五號覆審確定決定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送達於聲請重審人甲○○、乙○○、丙○○(下稱聲請人等),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決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等遲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始聲請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而駁回其等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聲請重審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重審決定有何相當於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之重審理由,僅泛言請惠予重審,勿再駁回云云,其等聲請重審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謝俊雄法官賴忠星法官阮富枝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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