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戒毒偵字第2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柒拾壹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七十一點八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二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屬於違禁物,而持有人即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定後,淨重七十一點八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毛重一點二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