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重覆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一四號聲請重審人 林世詮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決定(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三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聲請重審,應以書狀記載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冤獄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本件聲請重審人即原賠償請求人林世詮(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收受本庭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三號重審決定書,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聲請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主張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聲請程式自難認為合法。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謝俊雄法官賴忠星法官阮富枝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
v